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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质量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安徽省统计局发布时间:2016-08-29 09:27被阅览数:

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现将《安徽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质量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6824日        

 

 

安徽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质量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统计纪律,强化统计数据质量意识,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制度法规,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数据质量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权责一致、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省统计局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班子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处室主要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处室其他负责人和从事具体统计业务的工作人员负相应的分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四条  统计数据质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统计设计、单位名录库管理及统计数据生产、加工、审核和对外提供资料过程中,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统计数据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数据质量评估,或审核不严、评估不实,造成统计数据质量问题的;

(三)国家统计局或安徽省统计局在统计执法检查、统计巡查和统计数据核查或用户在使用数据中发现统计数据质量问题的;

(四)其他因失察失职导致统计数据质量问题的。

第五条  问责的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的情节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发生一般数据质量问题,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适用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问责;

(二)发生较大数据质量问题,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适用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等方式问责;

(三)发生重大数据质量问题,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适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

第七条  一般、较大、重大数据质量问题的划分标准,按照《安徽省政府统计系统统计数据质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统〔201530号)执行。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拒绝、抵制、阻碍问责调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不力,再次出现同类问责情形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受到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问责情形之一的,由人事教育处会同政策法规处和相关处室向局党组提出启动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根据局党组决定,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会同局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启动问责调查程序,成立调查组,收集证据,核查事实,写出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提交局党组。调查中,应充分听取被问责同志的陈述。

第十四条  局党组根据调查报告和问责建议,对主管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问责决定。同时,视情节对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处负责落实局党组的处理决定,负责制作《统计数据质量问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局党组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当事人谈话,指出错误及危害,并就问责依据及适用方式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局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局党组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问责的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当事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统计局机关、局属事业单位中从事统计设计、统计调查、统计咨询以及统计数据审核、加工和处理业务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统计局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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